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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判决书

http://www.rs66.com 人生指南  2007-1-2 9:59:29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烟民二终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2003)牟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姜志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印刷物资公司与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V2288本田雅阁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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