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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http://www.rs66.com 人生指南  2007-1-3 9:26:54 [

                                                         案号:(2003)淄仲裁字第108号

  尊敬的仲裁合议庭诸位仲裁员阁下:

  作为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003年1月16日,申请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就1000吨二脂,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条款规定(证据1):因暴风所造成的损失(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同时,保单还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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